(2016)鄂070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碧辉与谈胜、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辉,谈胜,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480号原告王碧辉。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谈胜。被告叶丽,系谈胜之妻。原告王碧辉诉被告谈胜、被告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胜、被告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辉诉称:2013年7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0,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分,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轿车一辆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4年3月28日,被告将抵押的车辆开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利息20,000.00元一并算至本金,约定自2014年3月起,每月还款5,000.00元,年底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任何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8,610.00元,共计78,610.00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胜、被告叶丽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碧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碧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谈胜、被告叶丽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谈胜、被告叶丽向原告王碧辉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谈胜、被告叶丽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王碧辉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碧辉的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谈胜与被告叶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两被告向原告王碧辉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王碧辉以现金支付该款后,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名下轿车一辆交给原告王碧辉作为抵押。2014年3月28日,两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王碧辉的车辆收回,并向其出具70,000.00元借条一张,该款包括利息20,000.00元,并约定该款每月偿还5,000.00元,在2014年底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王碧辉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碧辉与被告谈胜、被告叶丽之间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谈胜、被告叶丽向原告王碧辉借款后拒不偿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碧辉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其将前期借款利息20,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请求利息,未超过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胜、被告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碧辉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8,6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83.00元由被告谈胜、被告叶丽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