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XXX**“奇瑞”小轿车沿榆靖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收费站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吕某某驾驶的蒙KXXX**“吉利美日”小轿车右侧发生碰撞后继续向西行驶,又撞于由东向西南行驶万某某驾驶的陕Kxxx**“大众”小轿车右侧,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冯某某以及陕Kxxx**“大众”小轿车乘员白某某受伤。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55mg/100ml。榆林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万某某、白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某、万某某、白某某、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现场勘查笔录、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冯某某与吕某某、万某某、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冯某某承担吕某某车辆维修费用、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0元、赔偿���某某车辆维修费共计15000元。该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又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