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姬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飞飞),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辩护人孙雪坤,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姬某(曾用名阿黄),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304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姬某、张某乙、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雪坤、被告人姬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军红、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姬某、张某甲、张某乙以代还信用卡消费方式分别结伙实施诈骗,先后骗取六名被害人共计79500元。1、2014年6月11日,张某、张某甲、姬某经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洛阳市老城区诈骗乔某1100元。2、2014年11月15日,张某、王某甲预谋后驾驶张某的豫C×××××红色长城轿车窜至洛阳市高新区,张某驾车在外等候,王某甲出面到高新区龙鳞路158号陈某经营的量具刀具店内谎称自己叫“张希康”,自己有张信用卡欠款需代还,让陈某代还后再刷出来。王某甲将“张希康”建行信用卡(卡号62×××95)交给陈某后借故离开。11月15日17时26分至17时34分陈某先后分三次往该信用卡内转账31200元,张某随即将该信用卡挂失,致使陈某无法从该信用卡内将钱刷出来,从而诈骗陈某31200元。3、2014年12月3日,张某、姬某、王某甲预谋后,由王某甲购买报纸获取代还信用卡信息,姬某办理作案用手机卡,并与代还信用卡人联系。三人驾驶张某豫C×××××轿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场,后由王某甲到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场西街新知识文具店内谎称自己信用卡欠款需要代还,让赵战立先代还后再刷出来。王某甲将“张希康”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43)和密码交给赵战立后谎称去接女朋友后离开。赵战立往该信用卡上还款24250元,张某通过短信获知钱到帐后,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致使赵战立无法将代还款刷出,后张某等人将该笔钱套现消费,从而诈骗赵战立24250元。4、2015年5月18日,张某、张某乙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渑池县城平板桥诈骗王某乙9950元。5、2015年7月10日,张某、张某甲、姬某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汝州市永安街诈骗尹某3000元。6、2015年7月16日,张某伙同张某甲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登封市诈骗宋某1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该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姬俑涛等人的证言;各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姬某、张某甲、张某乙以代还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分别结伙诈骗六名被害人共计79500元,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指控第2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2场犯罪的证据不足,王某甲是从犯;被告人姬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姬某、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分别结伙,通过信息报等渠道寻找目标伺机实施诈骗,以让被害人“帮忙”代还信用卡并承诺支付手续费,后将卡挂失、把钱刷出的手段先后骗取陈某、赵战立等人共计795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11日,张某、张某甲、姬某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洛阳市老城区诈骗乔某1100元。2、2014年11月15日,张某、王某甲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洛阳高新区龙鳞路158号诈骗陈某31200元。3、2014年12月3日,张某、姬某、王某甲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洛阳市涧西区诈骗赵战立24250元。4、2015年5月18日,张某、张某乙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渑池县城平板桥诈骗王某乙9950元。5、2015年7月10日,张某、张某甲、姬某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汝州市永安街诈骗尹某3000元。6、2015年7月16日,张某、张某甲预谋后以代还信用卡方式在登封市诈骗宋某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姬某、张某甲、张某乙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张某、王某甲、姬某、张某乙亲属分别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73950元(其中张某退赔45000元、王某甲退赔11000元、姬某退赔8000元、张某乙退赔9950元),已发还被害人乔某1100元、陈某28900元、赵战立21000元、王某乙9950元、尹某3000元、宋某10000元,各被害人对张某、王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姬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渑池、洛阳等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乔某、陈某、赵某、宋某、王某乙、尹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张某、姬某、王某甲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的笔录、照片,王某乙、陈某、赵某、宋某辨认王某甲等人的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款条、收条,谅解书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姬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代还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分别结伙诈骗他人共计79500元,其中张某参与6场,诈骗79500元,王某甲参与2场,诈骗55450元,均属数额巨大;姬某参与3场,诈骗28350元,张某甲参与3场,诈骗14100元,张某乙参与1场,诈骗9950元,均属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解没有指控第2场事实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该场证据不足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有在案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同案犯王某甲的笔录、照片,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场犯罪事实存在,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本案各被告人分别结伙实施的诈骗共同犯罪中,其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各自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确有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有诈骗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王某甲、姬某、张某乙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