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葛任莲与曹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任莲,曹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149号原告葛任莲(曾用名:葛志杰),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曹卫明,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原告葛任莲诉被告曹卫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任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任莲诉称,被告1998年9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1厘。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卫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1998年9月8日借款人为曹卫明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卫明向原告葛任莲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2015年2月18日催款证明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葛任莲向被告曹卫明催款的事实。被告曹卫明在庭前向本院答辩称,葛任莲与我是远房老表,杨支书杨雪平是我朋友,借条上的钱是自己帮杨雪平向葛任莲借的。2015年葛任莲找到我,说杨雪平没有还这笔钱,我才在借条下面写了情况说明。葛任莲只在2015年找过我一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8日,被告曹卫明向原告葛任莲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1,到1998年12月31日本息还清。被告曹卫明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在借条复印件上写下情况说明,其内容为:“杨支书您好,我当时帮你在葛任莲(葛志杰)借5000元,他多次向我催款,请解决。曹卫明,2015年2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曹卫明向原告葛任莲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可予认定。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到1998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曹卫明提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清偿的借款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葛任莲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在诉讼时效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向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及向有关组织提出民事权利的保护请求,亦无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葛任莲提交了向曹卫明催取借款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是在2015年2月18日由曹卫明书写,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受法院保护的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任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8元,由原告葛任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