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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剑与雷斌、程丽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剑,雷斌,程丽君,雷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351号申请人刘剑,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雷斌,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程丽君,女,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雷尧,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剑与被申请人雷斌、程丽君、雷尧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剑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雷斌、程丽君、雷尧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青北路(北湖星城)302房屋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青北路(北湖星城)302房屋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雷斌、程丽君、雷尧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12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