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隆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兴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兴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45号原告李隆斌,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幸军,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负责人杨艳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白冬生,该支行员工。原告李隆斌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兴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争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白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XXXXXXXX。因原告业务需要,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包括网银、手机银行、余额变动提醒等)。自2015年10月9日开始,原告手机上多次收到被告发的短信:“温馨提示:我行办理白金信用卡手续简单,李经理170XXXXXXXX”,该短信系被告的银行系统发给原告。2015年10月22日,原告急需资金周转,于是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李经理核实此事,并要求办理信用卡。后根据李经理的描述,登陆到建设银行的官方网站,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在申请表上填写完毕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后,约一分钟(原告再次阅读被告处的网上信用卡申请流程时)后,原告的手机收到短信提醒,原告的储蓄卡被转出75777.91元,余额300元。事实上,原告并未进行任何取款或转款操作,原告的储蓄款即被转走。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原告存于被告处的资金,在原告未发出任何指令取款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走,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推辞不予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储蓄款本金75777.91元及利息1212.43元,共计76990.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短息截屏两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短信进行网上信用卡申请,导致原告钱被盗走,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钱被盗走。4、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钱被转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辩称,第一,涉案交易为正常网银交易,原告应当承担完全责任。第二,原告接收到的办理信用卡的短信不是经被告银行系统发送的。第三,原告存在诉讼诈骗的重大嫌疑。第四,被告银行在涉案交易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五,被告银行已经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该笔涉案交易的详细信息,证明该笔交易为正常的通过网上银行渠道的交易,且交易使用了网银盾。2、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该卡的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后,不但未将银行卡挂失,还继续使用该卡。3、原告的银行卡电子银行签约信息单,证明原告银行卡的网上银行交易渠道为开通状态。4、被告银行后台系统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办理银行卡的短信并非被告系统发送,且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业务时开通网上银行的短信等被告银行系统均已向其发出。5、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开通网上银行等相关业务的凭证资料,证明原告当天办理业务的顺序为先关闭再开通网上银行,相关业务凭证上均有原告签字确认。签约回执上被告银行对安全使用网上银行的注意事项以及官方网址做了详细的提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隆斌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兴路支行的客户,持有账户(卡号)为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网上操作过程中,其所持有的该储蓄卡内现金被转出75777.91元。原告的该笔款项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账户名为谭某某的储蓄卡内。原告于同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报案,该局进行了受案登记。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先申请注销了该账户的个人网上银行渠道服务、手机银行渠道服务、短信渠道服务,随后原告又开通了该账户的网上银行渠道服务、手机银行渠道服务、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原告再次开通的网上银行服务,操作使用二代网银盾,手机银行及短信变动通知服务的电话号码为187XX****XX,该电话号码系原告李窿斌在个人电子银行登记签约的电话号码。被告提供的个人电子银行签约服务回执上,载有电子银行安全使用提示条款,原告在该回执上签有姓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非因银行的过失造成客户存款损失的,银行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过程中,以书面电子银行安全使用提示条款的方式,告知了原告电子银行安全使用的内容,且原告本人已签名确认。原告的账户密码和网银盾处于其本人控制下,不能排除由于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他人获得其身份认证信息从而实现转账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造成其账号密码泄露;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该笔款项的转出属于正常的电子汇出。综上所述,原告的银行储蓄卡账户转出75777.91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上述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储蓄款本金75777.91元及利息1212.4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隆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李隆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