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李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章丘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章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该卡使用到2013年4月后出现异常。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合计欠款13965.77元(其中本金9297.63元,滞纳金547.12元,利息4121.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欠款13965.77元(其中本金9297.63元,滞纳金547.12元,利息4121.02元)及嗣后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农行章丘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28360001022079。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收费标准,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转账日起计息,日息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偿还额的,还应就最低偿还额的未偿部分支付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度部分的,还就应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百分之五。该卡使用到2013年4月交易基本正常,2013年5月起交易出现异常,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合计欠款13965.77元((其中本金9297.63元,滞纳金547.12元,利息4121.0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欠款13965.77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及嗣后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欠款13965.77元及嗣后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善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向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