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纪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洪洞县火车站租赁房屋开设一“打鱼”游戏厅,以游戏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供他人赌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及赌具照片、证人证言、洪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认定被告人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纪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租赁李某某位于洪洞县火车站东北角的房屋开设游戏厅。同月26日,被告人纪某某在该游戏厅内摆设四台“捕鱼”游戏机,共36个操作台。采用现金换取游戏积分、游戏积分换取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同年9月10日,洪洞县公安局民警将该游戏厅查获,参赌人员周岩被当场抓获,并缴获赌资3841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民警根据临汾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交办的线索,在洪洞县火车站东侧查获以“打鱼机”进行赌博的游戏厅,并将参赌人员抓获的事实;2、参赌人员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洪洞县火车站一游戏厅玩“打鱼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纪某某经营的“打鱼”游戏厅内帮赌博人员上分、下分;4、赌具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纪某某当庭辨认无误;5、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赌具、赌资被扣押的事实及数额;6、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7、被告人纪某某对其利用“打鱼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纪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纪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具及赌资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陈先达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