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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秋华与李修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华,李修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359号原告李秋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李修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李秋华与被告李修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华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修树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做房地产生意,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利息每半年支付,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8000元利息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修树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修树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12000元利息给原告。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8000元,双方并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共计112000元,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及本次借款本金共24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未作约定。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李秋华身份证复印件,李修树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借条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修树向原告李秋华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李修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李秋华可随时要求李修树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李修树已支付李秋华利息18000元,经计算,可以认定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华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修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