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东莞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法定代表人蔡云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瑾瑜。原审第三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州芝加哥市瓦克尔南路71号14层。法定代表人海蒂·贝兹,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蒙,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东莞海悦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是第4874481号“HAIYATTGARDENHOTEL”商标,由东莞海悦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包括第769942号“HYATT”商标、第769941号“HYATT”商标。针对凯悦国际酒店集团(简称凯悦集团)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3902号《“HAIYATTGARDENHOTEL”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3902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凯悦集团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83074号《关于第4874481号“HAIYATTGARDENHOT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83074号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上是否构成近似。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HAIYATTGARDENHOTEL”的重要组成部分“HAIYATT”与引证商标“HYATT”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由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东莞海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莞海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海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83074号异议复审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是东莞海悦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09836号“海悦花园HAIYATTGARDEN及图”商标的合理延续,与该公司第4874482号“海悦花园大酒店”中文商标一一对应,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英文商号;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读音、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3、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4、被异议商标出于正当使用目的和近二十年的使用历史,从未出现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凯悦集团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是第4874481号“HAIYATTGARDENHOTEL”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东莞海悦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服务上。引证商标包括第769942号“HYATT”商标、第769941号“HYATT”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商标注册人均为凯悦集团,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申请日期均为1993年8月4日,专用期限均至2024年10月13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凯悦集团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第03902号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凯悦集团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摹仿并抢注其引证商标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凯悦集团不服第03902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1、商标驰名认定相关材料;2、与被异议商标类似情况商标的注册信息;3、被异议商标关键词相关的网页信息;4、被异议商标使用信息,等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第83074号异议复审裁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HAIYATT”与引证商标“HYATT”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有相似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形。凯悦集团还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引证商标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定审理之必要。本案凯悦集团所述理由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项所指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3074号异议复审裁定。东莞海悦公司不服第83074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庭审中,东莞海悦公司当庭表示,其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二审诉讼中,东莞海悦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3658号《关于第1209836号“海悦花园HAIYATTGARDE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2281号《第1193830号“海悦花园HAIYATTGARDEN及图”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另查:第1209836号“海悦花园HAIYATTGARDEN及图”商标由东莞海悦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旅馆、餐馆、咖啡馆、蒸汽浴室、美容院、理发店、按摩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商标档案中备注放弃“花园GARDEN”专用权。第4874482号“海悦花园大酒店”商标由东莞海悦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茶馆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7日。第1193830号“海悦花园HAIYATTGARDEN及图”商标由东莞海悦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娱乐、体育场设备出租、夜总会、提供运动设施、体育野营服务(娱乐)健身俱乐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08年7月20日,因未续展已被商标局注销。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03902号异议裁定、凯悦集团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074号异议复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东莞海悦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文字“HAIYATTGARDENHOTEL”构成,“GARDENHOTEL”为常用词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显著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HAIYATT”。引证商标中,第769942号“HYATT”商标由英文字母“HYATT”构成,第769941号“HYATT”商标亦由英文字母“HYATT”构成,仅在商标下部有一弧形曲线。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AIYATT”与引证商标“HYATT”均无实际含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和呼叫上高度近似,虽然在商标整体设计上略有差异,但这种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这些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东莞海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当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本案中,东莞海悦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09836号、第4874482号商标的申请日期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后,且两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区别,故其在先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的考量因素。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在先的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东莞海悦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注册商标合理延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莞海悦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和该公司英文商号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东莞海悦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莞海悦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东莞海悦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