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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烈庆与被告杨长金、贺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烈庆,杨长金,贺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95号原告杨烈庆(又名杨南庆),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金,汉族。被告贺金春,汉族。原告杨烈庆与被告杨长金、贺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莎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烈庆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平时关系也较好。2012年11月17日被告称要购房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分三次共支付了利息1355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杨长金、贺金春共同辩称,借款是实,该借款已转借他人,被告已归还本金16550元,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归还余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两被告共同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告借款100000元和书面约定月息1分5厘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分别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和儿媳共四次收取被告现金四笔共计人民币16550元的收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6550元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上列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还款16550元属实,但该款系还利息而非还本金。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金额系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双方存在分歧,本院另行综合评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烈庆与被告杨长金、贺金春夫妻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17日两被告借得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南庆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分5厘;贺金春、杨长金条,2012年11月17日。此后,原告之儿媳王艺、原告之妻肖沛兰和原告本人先后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16日分别收取了被告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00元、2200元、350元,共计人民币16550元,分别向原告了具了相应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了金额,但并未注明系收取本金。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冻结了杨长金、贺金春在邮政银行湘乡支行的帐号605532016200100816、0303430381608203060、605532021200005839和农业银行湘乡支行的帐号18211900460156504、18211900460157189。本院认为:原告杨烈庆与被告杨长金、贺金春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和两被告的认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借条中两被告明确承诺了月息1分5厘,且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依法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已付的16550元系归还本金而并非给付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收款凭证(即收条)并未特别注系还本金,且原、被告之间又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的每一笔还款尚不足以支付此前(即借款之日至单笔还款之日的时间段)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两被告辩称已付的16550元应核减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核减依约定应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按月利率1.5%(即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被告已付的16550元应予以列抵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称金、贺金春共同归还原告杨烈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计付利息(含已付的16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共计人民币21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莎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