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薛喜荣与薛喜平、刘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喜荣,薛喜平,刘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喜荣,男,1972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喜林、张艳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喜平,男,1968年2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男,1982年10月17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喜荣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林,被上诉人薛喜平、刘平及该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原告薛喜平、刘平与被告薛喜荣三个儿子。原、被告父母生前在位于富县直罗镇小河子行政村前小河子组遗留有土木结构三间瓦房一院。1979年,原、被告父亲因病去世,1981年被告母亲与继父刘先智共同生活。1982年10月17日生育被告刘平。1985年原告薛喜平及其母亲、继父刘先智在原来的房屋侧面续建了瓦房两间,共计瓦房五间。后来因为原、被告兄弟居住一院不便,原告薛喜平搬出另居。2012年10月,原、被告母亲去世。2013年富县直罗镇南沟煤矿开发拓宽道路改造时,对道路沿线的房屋及院落进行征迁。2014年5月24日,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与直罗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父母遗留的五间房屋及院落予以拆迁,原告薛喜平、刘平作为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分配。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与富县直罗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被征用房屋标准为土木结构五间,面积135.72平方米,每平方米470元,计63788.4元;2、被征用房屋其他附属物为水泥地、偏房、水井、围墙、石砌畔、电户、电视锅、自来水、简易棚、厕所、果树及大门共计12项(为被告居住期间的添附物)补偿款52610元;3、建房补助费18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6398.40元,已由被告全部领取。另外约定由直罗镇政府协调给被告重新划分宅基地一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喜平、刘平与被告薛喜荣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在富县直罗镇小河子行政村前小河子组修建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母亲与继父刘先智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刘平。在原、被告母亲与继父生活期间,又续建瓦房两间。原、被告母亲及继父相继去世后,由被告居住至今。在被告居住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薛喜平、刘平同意,擅自与富县直罗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补偿款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被征用的五间瓦房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继承。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迁房屋折价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征用房屋其他附属设施属被告在居住期间的添附物,其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薛喜平请求其中瓦房两间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薛喜荣辩称其居住的五间瓦房系原告及其母亲赠与其所有,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薛喜荣返还原告薛喜平房屋折价款(即房屋拆迁补偿款)25515.20元(63788÷5×2)及建房补助费60000元(180000÷3),共计85515.20元;二、由被告薛喜荣返还原告刘平房屋折价款(即房屋拆迁补偿款)12757.60元(63788÷5)及建房补助费60000元(180000÷3),共计72757.60元;以上两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薛喜平、刘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薛喜荣承担。宣判后,薛喜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将被征用的这5间瓦房,认定为上诉人母亲留下的遗产,违背案件事实真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将征收部门支付给上诉人的18万元建房补助,认定为这5间征迁房屋的折价款,不符合事实,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立案,实际按继承纠纷进行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薛彩琴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错判。上诉人的母亲共生育4个子女(薛彩琴、薛喜平、薛喜荣、刘平),上诉人的姐姐薛彩琴至今在世,系上诉人母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属于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通知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薛彩琴参加诉讼却未通知,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薛彩琴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终导致本案错判。薛喜平、刘平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无间瓦房其中三间是答辩人父母在1970年修建的,答辩人父亲去世后1985年答辩人继父的帮助下续盖了两间瓦房,该争议房产系上诉人母亲的遗产。上诉人称1998年上诉人母亲将该房屋全部给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又称2002年答辩人母亲给上诉人分账时同意将老院子的五间瓦房归上诉人所有。明显前后矛盾。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答辩人母亲意见赠与了上诉人。答辩人母亲已去世,现该房产应该归三兄弟所有;2、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18万元建房补助款为征迁房屋折价款,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决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薛喜平与薛喜荣为同父同母的弟兄,刘平系薛喜平与薛喜荣的父亲去世后,其母与继父刘先智所生。薛彩琴系薛喜平与薛喜荣的父母生前收养的女儿,其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薛喜平、刘平与薛喜荣争议的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喜荣称本案争议的5间瓦房应归其所有,该房是1998年其结婚时上诉人的母亲分给其用于婚后居住。被上诉人薛喜平、刘平称他们的母亲当时只是让薛喜荣居住,并没有给他。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喜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