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陆学权与被告邱祥斌、邱晓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学权,邱祥斌,邱晓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30号原告:陆学权,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邱祥斌,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邱晓云,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邱晓云,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陆学权诉被告邱祥斌、邱晓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杰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权、被告邱晓云(被告邱祥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权诉称:2015年4月中旬,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原告使用的车库房顶上维修施工,造成原告车库房顶损坏。原告随即找到二被告解决车库房顶损失问题,但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确定车库损失委托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库损失进行评估定损,结论为原告使用的车库损失为656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00元。之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拒。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68元,其中房屋损失6568元、评估费400元;2、二被告将受损车库恢复原状;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陆学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对车库损失进行评估定损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的事实;4、照片,证明车库现场的实际情况。被告邱祥斌、邱晓云辩称:原告使用的车库顶高于被告家地面50CM,故下雨天就会向被告家中渗水;为了使家里不渗水,被告在车库顶棚加盖了两间雨棚,后由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现在已将雨棚拆除,被告家里又开始渗水,二被告遭受的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邱祥斌、邱晓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库房顶高于被告邱晓云家地面50CM。对原告陆学权提交的证据,被告邱祥斌、邱晓云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和二被告无关。对被告邱祥斌、邱晓云提交的证据,原告陆学权有异议,二被告应当提交相关现场照片佐证。经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告陆学权通过与安徽海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获得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小区44幢C25号车库的使用权,使用时间截止2054年12月19日。二被告分别为系尔卡国际花园小区44幢1单元202室、2单元201室的住户,共同在原告使用的上述车库上加盖了简易房屋、并在车库顶按照蹲厕、埋下水管道。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其车库顶上添附相关设施对其车库使用产生影响,遂委托安徽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库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经现场勘查等认为上述车库屋面修复需材料费3968元,简易房拆除、地面拆除、清理费、材料运费需2600元,以上共计6568元。原告因委托评估支付了评估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学权系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小区44幢C25号车库合法的使用权人,若在原告合法使用上述车库的过程中他人对其使用权产生影响或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他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但原告主张二被告在车库顶添附简易房屋等造成其车库顶下陷等,并要求二被告承担屋面修复、简易房拆除等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当充分举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然举证二被告违法在原告使用的车库顶添附了相关设施,但车库顶不属于原告的使用范围,其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在车库顶添附设施的行为对其使用权产生了影响,故原告的相关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学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陆学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杰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