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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黄晓康,孙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黄晓康,孙伟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康,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孙伟丽,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黄晓康、孙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先莲、陈其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康、孙伟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万元用于购车,被告需支付手续费7509.10元。借款由被告分36期归还借款,每月为一期。首期支付1939.10元,以后每期支付1902元。对逾期付款的,被告还需支付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三次违约,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被告孙伟丽作为被告黄晓康的妻子,给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所购车渝GW02**号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也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借款后却不依约归还借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晓康、孙伟丽共同归还借款43235.91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手续费4576元,支付2015年8月1日前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270.07元。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登记为被告黄晓康所有的渝GW02**号车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晓康、孙伟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黄晓康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晓康向原告借款6.1万元用于购车,由原告直接打入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里。借款由被告黄晓康分36期归还,每月为一期。加上被告需支付的手续费7509.10元,被告首期还款额为1939.10元,以后每期还款数额为1902元。对逾期付款的,被告还需支付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若被告连续三次违约,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但合同没有对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作出规定。被告孙伟丽作为被告黄晓康的妻子,给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所购车渝GW02**号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2日,原告发放了贷款6.1万元。2014年4月25日,双方对被告所有的渝GW02**号车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已连续超过3期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因被告仍未归还,遂引发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了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但没有提供双方的具体约定标准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支付凭证、还款清单和提前还款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已连续超过3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还款和确认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违约金标准的证据,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康、孙伟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43235.91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手续费4576元。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登记为被告黄晓康所有的渝GW02**号车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黄晓康、孙伟丽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预交了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