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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宗京与五莲民丰板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宗京,五莲民丰板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异14号案外人路永花。委托代理人张涛。申请执行人胡宗京。被执行人五莲民丰板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加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传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宗京与被执行人五莲民丰板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路永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路永花异议称:五莲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胡宗京与五莲民丰板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10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五莲县黄海路123号房屋三间。案外人路永花已于2014年1月26日依据“借款补充协议”取得了该房屋的出租权及相关收益权,胡宗京申请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胡宗京与被执行人五莲民丰板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胡宗京依据(2014)莲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胡宗京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1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五莲民丰板纸有限公司位于五莲县黄海路123号房屋三间予以查封。案外人路永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上述查封房屋享有出租权和相关收益权,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宗京与被执行人五莲民丰板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胡宗京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4)莲执字第10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五莲民丰板纸有限公司位于五莲县黄海路123号房屋三间的查封。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路永花向本院提交撤回异议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路永花申请撤回异议,是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路永花撤回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刘顺斌代理审判员  钱永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