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纪华与孙文堂、昝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华,孙文堂,昝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690号原告:张纪华,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屈大玉,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堂(又名孙峰),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昝艳丽,女,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纪华诉被告孙文堂、昝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华的委托代理人屈大玉、被告孙文堂、昝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从原告处批发三轮摩托车,当时约定现款交易。结果货送到后,两被告没有给完钱,三次欠5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推脱,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5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卖摩托车,我们夫妻经营摩托车,从他那进货,两个欠条共欠原告3900元是事实。我们卖从原告处购进的摩托车时,因商标侵权被工商所查扣一辆,价值3600元,该车现还在李兴工商所,没有处理结果,希望原告出面协商扣车一事。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有经营三轮摩托车事宜。经结算孙峰出具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张经理车款叁仟元整(3000元)。孙峰,2009.08.06”。昝艳丽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张老板900元(玖佰元),孙峰,2010年2.10号”。合计两被告欠原告39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欠条复印件,两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原告车款39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原告超出部分1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否认,原告自认1300元是自己书写,且未约定利息,故该部分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因卖从原告处购进的摩托车时被查一事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孙文堂、昝艳丽欠原告张纪华车款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