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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5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甲,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福建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丙。后于2013年2月4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近二年来,被告时常赌博,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二人见面就吵架,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福建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姜某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发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海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中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