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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施黛芳、秦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施黛芳,秦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黛芳,女,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被上诉人施黛芳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秦学驾驶牌号为苏CMXX**轻型货车沿本县汲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效西路北侧2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由施黛芳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施黛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黛芳不负事故责任、秦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施黛芳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7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施黛芳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施黛芳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秦学已支付施黛芳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现施黛芳诉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4,87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误工费21,765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6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8,000元中的损失,余下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余损失由秦学赔偿。另查明,秦学于2014年12月17日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秦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秦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施黛芳要求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施黛芳要求秦学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法院核定施黛芳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4,879元。三、误工费,施黛芳虽为老年人,但其已创办了企业,现其按该企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1,765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核定为200元。五、衣物损失费施黛芳对此无佐证,故酌定为200元。六、车辆修理费,施黛芳车辆虽未经定损、评估,但损坏属实,车辆修理费酌定为300元。七、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5,000元。综上,施黛芳的经济损失共计204,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黛芳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635元、误工费21,765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计117,26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施黛芳残疾赔偿金50,000元。三、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黛芳残疾赔偿金30,037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5,000元计37,037元,扣除秦学已支付4,000元,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施黛芳33,037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学未向其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单显示,秦学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根据保险条款,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商业险理赔额应为4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50,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原判事实及其余各项判决金额无异议。被上诉人施黛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不购买不计免赔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对第三者责任险构成免赔5%~20%的法律后果进行过明确告知,故应以足额50,000元进行理赔。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交强险处理及各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人保公司上诉对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秦学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购买不计免赔这一险种,是由秦学自行决定。本案中,因秦学未购买不计免赔的险种,故不应享受该险种的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按照其与秦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按该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秦学负全部事故责任时,上诉人按20%的免赔率免赔。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80%,即40,000元进行赔付,剩余20%的责任免赔部分,即10,000元由秦学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黛芳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635元、误工费人民币21,765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计人民币117,269元;二、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施黛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黛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03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37,037元,扣除秦学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施黛芳人民币33,03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施黛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四、秦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黛芳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03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7,037元,扣除秦学已支付人民币4,000元,秦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施黛芳人民币43,0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10元,由施黛芳负担人民币58元,秦学负担人民币2,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金娣代理审判员  纪 伟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