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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管应莲与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管应莲,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管理处,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满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应莲。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管理处(所)。负责人:耿天林,处长。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黄振宇,局长。上诉人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应莲及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管理处、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士勇、王教富,被上诉人管应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管理处、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管应莲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到被告处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身后墓碑突然倒塌,原告避闪不及,致使原告右脚被砸伤。后送医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足2,3,4跖骨骨折,医生建议患者抬高患肢,待消肿后进行手术治疗。4月8日上午原告开始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4月l6日出院,医嘱术后2月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针。现原告虽已完成二次手术,但活动仍明显受限,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就原告的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自受伤以来一直卧床在家,其经营的电器生意也遭受巨大经营损失。此外该起事故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另经查明,该公墓属于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管理,被告存在管理疏漏,导致墓碑长期松动,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现为使原告合理损失得以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1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1.6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损失合计9519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管理处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2015年4月3日下午l5日左右到答辩人处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身后墓碑突然倒塌,被答辩人避闪不及,致右脚被砸伤。这一情节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答辩人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求救和投诉,也没有其他在场人员的通知,更没有现场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被答辩人陈述的真实性。在被答辩人当天晚上去答辩人处告诉情况时,被答辩人自诉受伤后先回家,后来发现受伤才来答辩人处。也证明被答辩人曾在家中待过和往返到公墓的过程,这个时间段也有可能发生受伤,并不能必然推断是在公墓受的伤害。所以陈述的受伤事实应由被答辩人进行举证证明。二、被答辩人受伤时,答辩人已不是大观山公墓的管理人,大观山公墓的经营管理权已移交给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承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这在举证阶段进行举证证明。三、如果被答辩人能够证明确定因基碑倒塌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那么致使基碑倒塌的原因是什么如何确认侵权人将是被答辩人的举证责任。按设计和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基碑不可能在无外力的作用下突然自行倒塌,一定是有外力作用,那么这个对墓碑施加外力的人就是侵权人,对该墓碑是否存在自行倒塌的问题,应由实际管理人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进行证明,无法证明时,应委托鉴定,以帮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四、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过高,具体在辩论中予以逐项论述。另外作为受害人的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合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对此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损害后果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五、答辩人不是基碑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侵权行为人,依侵权责任法规定,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被答辩人诉请对象错误。综上五点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入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辩称:答辩人依法只是大观山公墓的主管政府部门,行使规划,审批行政职权,即便是公墓的所有权人,公墓的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不得由所有权人或丧主转让,进行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企业必需获取工商行政部门的批准,并领取执照才可进行经营。而本次被告答辩人称墓碑倒塌致其受伤,那墓碑的所有权人并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合格的诉讼被告主体。二、答辩人也不是公墓的经营管理人,该公墓由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该公司是大观山公墓的经营管理人,故答辩人也不承担管理人的责任。三、其他关于侵权人、侵权事实、责任划分、赔偿金额、举证责任等同意第一被告大观山公墓管理处的答辩意见。原审中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在大观山公墓被倒塌的墓碑砸伤。因此,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首先应举证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举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为什么原因发生了墓碑倒塌,被答辩人又是被哪块墓碑砸伤。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提出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作为大观山公墓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对所有的管理道路、设置、环境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答辩人在那个方面末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证明与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当天,答辩人有很多工作人员在上班,也有很多的扫墓群众,还有政府执法人员在大观山园区内执法。但均没有发现被答辩人受伤情况。直到晚上九点左右,被答辩人才从家中到公墓找答辩人反映。但没有提供证据。四、本案如果依法追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管理人之外,最重要的是导致墓碑倒塌的直接对墓碑施加外力的责任人。如果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有外力责任人存在。那么要证明墓碑是自然倒塌,对这种情况,那么墓碑的所有权人及其施工人应到庭举证没有责任。五、被答辩人自身受伤,如果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减轻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六、被答辩人损害请求过高,应依道标重新核定。对超过标准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损害事实、损害原因、损害责任人等案件的真实情况下,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管应莲于2015年4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到大观山公墓扫墓,在扫墓过程中,657号(龙接运)墓碑倒塌,致使管应莲右脚被砸伤。管应莲伤后送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管应莲右足2,3,4跖骨骨折,医生建议患者抬高患肢,待消肿后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4月8日上午,管应莲开始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4月l6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支具外固定6-8周,加强足趾运动,术后2月后拔除克氏针。管应莲用去医疗费8528.12元+780元+472.04元计9780.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2015年10月28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对管应莲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应莲因外伤致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管应莲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9日,管应莲丈夫夏在银与公墓管理员丁为堂经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管应莲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待管应莲出院后凭相关票据到六安市大观山公墓管理所据实支付,管应莲因此次受伤的相关赔偿项目双方约定,待管应莲伤愈后再行协商。你另查明,大观山公墓原由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管理处经营管理。2014年3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作为甲方与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承包经营协议》,将大观山公墓区(不包括六安市鑫阳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大观山陵园)的全部资产、资源及相关证照等全部委托乙方进行管理,乙方将组成专业人员,对外按市场规律承包经营,对内维持大观山公墓管理所原单位性质和职能不变,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30年,乙方承担公墓管理所所有的债权债务并及时一次性化解,债务约600万元(其中集资款145万元,养老保险88万元,石材款244万元,墓区建设资金约104万元,借款及墓区未安装的费用),乙方承担公墓管理所在编人员的工资和养老保险按时发放等。2014年3月31日,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作为丙方签订《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承包经营转让协议》,丙方同意甲方将六安市大观山公墓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协议,丙方协助乙方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另查明,管应莲与其丈夫夏在银在苏埠镇戚桥街道经营亚东服装、电器门市部。原审审理认为: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管理的墓碑倒塌致原告损害,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管理处(所)作为被挂靠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既非墓碑的所有者、也非墓碑的管理者,管应莲主张其承担责任,不予采纳。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9780.1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计27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计2700元;5.护理费104.36元/天60天计6261.6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计49678元;7.误工费114.69元/天120天计13762.8元;8.交通费酌定1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应莲医疗费等89542.56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大观山公墓管理处(所)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管应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负担。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无任何证据证明管应莲受伤是由上诉人的墓碑倒塌所致。管应莲的陈述有诸多不合理之处,1、管应莲受伤是在下午3时,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晚上9时才得到消息,管应莲为什么未在第一时间求救、投诉或通知墓地管理方、或报警;2、再不牢固的墓碑,在没有外力作用下,也不会突然倒塌。管应莲在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受伤无证据证明。二、原审中《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未向裕安区城南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过任何书面申请在求调解有关事宜。2015年4月9日,城南镇司法所通知我公司到司法所,我公司不知何事,就安排了丁为堂去问问,我公司并没有授权丁为堂签定任何调解协议。丁为堂的签约行为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事后我公司也未对其行为追认,其签约行为应为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使我公司认可丁为堂的签约行为,原审法院以此为唯一证据,认定管应莲受伤是我公司墓碑倒塌砸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管应莲的受伤或为第三人所致,由第三人侵权,我公司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作为成年人的管应莲本人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管应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上诉人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对管应莲的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经审查,2015年4月3日下午15时左右,管应莲到大观山公墓扫墓过程中,由于657号(龙接运)墓碑突然倒塌,致管应莲右脚被砸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从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上诉陈述看,管应莲于受伤的当晚9时左右将受伤的情况通知了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同时管应莲之夫夏在银于2015年4月7日向六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了报案,2015年4月9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说有事情调解,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亦派人前往了解情况,并签订调解协议。从以上过程看,管应莲所述事实前后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管应莲未在受伤的当时进行报案,其解释是为了即时就医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管应莲的受伤或为第三人所致,管应莲本人也有过错”一节,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泗阳县桃源公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