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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毁坏公私财物于2012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温州工业园、融侨华府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1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温州工业园C19幢厂房,盗窃电缆线27.8米。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45元。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新渡加油站后侧,盗窃电缆线15.26米。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7元。3、2016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承德北路西侧融侨华府工地配电房,用刀割断电缆线44.4米藏于配电房外草丛内,并将其中一段20.1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已盗走的20.1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9元。2016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融侨华府工地配电房外草丛内,欲将剩余的另一段电缆线24.3米盗走时,被工地巡查人员发现并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乙等人证词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811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建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