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文明志与文明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志,文明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文明志,男,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文明青,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黄贻忠,男,1969年3月3日出生,干部。原告文明志与被告文明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戚仁忠、向延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瑛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文明志、被告文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贻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志诉称,原告住宅东面有一条排水沟,住宅北面有一小块菜园地。众所周知,原告屋场水必经之道是从排水沟流向弄口,再从弄口流向河床。一条排水沟之隔,是被告菜园围墙,围墙南端伸至弄口,围墙北端与文科连院墙衔接。2014年初,被告推倒菜园围墙在菜园地建住宅,趁建宅之机,被告横行霸道,强行侵占原告住宅排水沟,强行侵占原告宅北菜园地。原告之子文启红害怕酿成恶果悲剧,几次在被告其父面前委曲求情,还请堂兄文启松多次登门好言劝说,这些都无济于事,被告在原告的排水沟及菜园地上面用混泥土筑起一道围墙,墙体北端与文科连院墙连接,全长26米。现每逢大雨,原告屋场积水成灾,厕所粪池被淹,粪水遍地流散,禽畜无处立足,环境严重污染,损失重大,原告身心爱到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文明青拆除混泥土围墙;恢复排水沟通道,退出侵占菜园地;赔偿经济损失、精神伤害及其它费用共计2000元。被告文明青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房子是在2013年下半年才开始修建的,并且是经国土部门审批在原老屋宅基地上新建的,整个老屋的地方均是被告使用,而原告的房子在之前就已经建好,原告把本属于自己的地方全部用完,原、被告的房屋界限已经非常清楚,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的地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文明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告住宅东至滴水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宅东有一条排水沟及水沟的流向的事实;3、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排水沟,在排水沟筑建围墙的事实;4、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原墙北端在文科连院墙衔接处留下痕迹和侵入园墙的事实;5、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侵入原告菜地筑建围墙的事实;6、照片1张,拟证明坑的左边是被告在排水沟筑的墙,坑的右边是被告现存的墙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文明青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意见是原告在修建房屋时,已经把自己的滴水占用了,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对证据3、4、5、6的照片11张,证明原告的滴水位置已被原告自己占用,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地;对证据2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只有1份证明,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不予采信。被告文明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村民联合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在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妨碍的事实;2、溆浦县观音阁镇建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村里曾协调处理,同时证明被告建房合法的事实;3、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滴水沟已被原告自己占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文明志质证认为,对证据1、2都是虚假的、伪造的,被告只有20厘米的滴水,那个排水沟是原告的;对证据3照片,原告不想看,原告是80年修的房子,有房子就有滴水,原告的滴水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6被告文明青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两份证据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争议场地的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文明志与被告文明青系邻居。双方房屋滴水相邻。原告文明志于1999年将1980年的砖木结构旧房翻修为钢筋混凝结构新房。2013年下半年,被告文明青在其原房屋基地动工修建新房,2014年竣工。因原告家厕所与被告家前门相对,被告在其房屋与原告相邻面的滴水沟修建一堵砖泥围墙,因该围墙修建后影响了原告房屋排水,双方遂起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文明志认为被告文明青修建新房及围墙侵占了原告住宅排水沟及菜园地,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上述排水沟及菜园地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故原告文明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文明志要求被告文明青拆除围墙、退出菜园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明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文明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玲人民陪审员 戚仁忠人民陪审员 向延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