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与常州宝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常州宝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兆飞,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宝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村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商品砼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因与常州宝龙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横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一审诉称,自2012年起,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委托宝龙公司对车辆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2014年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将苏D×××××号车辆送至宝龙公司处维修,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带款至宝龙公司处提车,遭宝龙公司以结欠其他车辆维修款为由拒绝放车,给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龙公司立即返还恶意扣留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所有的苏D×××××号混凝土搅拌车;2、宝龙公司赔偿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因车辆被扣暂所发生的损失66500元(先按500元/天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每天具体损失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从2014年9月4日起到实际还车日止停运损失继续主张);3、诉讼费、评估费由宝龙公司承担。审理中,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宝龙公司赔偿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因车辆被扣所发生的损失91500元(按500元/天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2、宝龙公司承担扣车导致的罚款6200元;3、诉讼费用由宝龙公司承担。宝龙公司一审辩称,宝龙公司扣留车辆系依据物权法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合法正当行使留置权,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诉请要求宝龙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在诉状中明确损失计算依据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但现在无法评估,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诉状也失去了依据基础;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要求宝龙公司承担罚款,超出了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宝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将车辆送至宝龙公司处进行维修、保养等。2014年2月份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将苏D×××××号车辆送至宝龙公司处维修保养,维修保养费用共计4920元。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至宝龙公司处提车时双方发生争议,宝龙公司要求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结清之前所有欠款,并将该车辆滞留于宝龙公司厂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遥观派出所出警处理,告知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2014年6月11日,宝龙公司致函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函中要求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支付所有修理费并前来办理滞留车辆的交接手续。同年6月17日,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回函给宝龙公司,函中称宝龙公司维修服务存在虚假情况,要求宝龙公司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进行对账并立即书面通知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提取被扣留车辆。2014年10月23日,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宝龙公司达成协议,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向宝龙公司支付了苏D×××××号车辆2014年2月份的维修保养费用4920元,宝龙公司于同日将苏D×××××号车辆交付给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现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主张宝龙公司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份在维修费结算时,因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认为维修费存在部分虚假双方曾发生过争议。宝龙公司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支付其结欠的维修费并实现留置权,该院受理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在审理中确认结欠宝龙公司2013年的维修保养费用共计为42764元,其中包括苏D×××××号车辆2013年维修保养费用92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车辆苏D×××××号系工程搅拌车,由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向案外人常州江南鼎顺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租金约定为每月12000元,该车辆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一栏登记为非营运。原审审理中,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苏D×××××号车辆被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院鉴定部门委托进行评估,后因无法鉴定退回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务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将涉案车辆送至宝龙公司处维修,宝龙公司因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结欠其2012年、2013年维修费而留置该车辆,但扣留时双方维修费并未进行结算,故宝龙公司扣留该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主张结欠的维修费中存在虚假,但却未对其中认可的维修费予以支付,也存在一定过错。该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宝龙公司承担70%的责任,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主张的损失,该院结合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被扣留时间,依法确定涉案车辆被扣留期间的损失为73200元,故宝龙公司应赔偿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损失为51240元。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主张宝龙公司赔偿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罚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依据证明该损失与宝龙公司的扣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人民币51240元。二、驳回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负担1067元,由宝龙公司负担1176元。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洛阳公司未支付认可的维修费而承担30%的责任错误。对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上诉人将车辆送至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可以将车辆直接取走,而后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无权扣留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苏D×××××车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支付已经认可的维修费问题,因双方并未进行对账,且在交易过程中,宝龙公司存在虚构结算单的行为,且上诉人已经掌握了确凿的证据。因此,对宝龙公司的扣车行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被扣的车辆,上诉人已经做出让步带款前去提车,此时宝龙公司并未提出该车辆结欠其他维修费,而直接进行扣留,对该车辆结欠的其他维修费,宝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才提出,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宝龙公司应当承担非法扣留车辆造成的全部损失。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车辆被扣期间的罚款错误。宝龙公司非法扣留了上诉人车辆,导致该车不能按时经过行政机关的验审,也导致上诉人的营业证不能进行年审被行政机关罚款6200元,该罚款与宝龙公司扣留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失应当由宝龙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龙公司负担。宝龙公司答辩称:第一,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上诉状尾部此致的是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此我方认为该公司希望本案委托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非中院。第二,宝龙公司正当行使留置权,留置期间尽到了通知保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失。第三,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被行政机关罚款6200元与我方留置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该公司在留置期间也从未向我方提出过办理相关验审手续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宝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宝龙公司扣留车辆时维修费并未进行结算,进而认定宝龙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实了双方已经进行了部分结算。2、双方结算的关键有赖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对数额的确认并付款,本案未付款的原因是该公司对金额有异议,且拒不付款。3、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对金额的异议毫无事实依据。4、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即应为其到期应付的债务。二、一审认定宝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误。三、一审认定洛阳公司损失为73200元有误。1、宝龙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发律师函给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要求立即前来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该公司收函后置之不理,此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负担。2、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与常州江南鼎顺物流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汇票凭证、收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据间存在矛盾之处。3、一审认定的租金标准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诉请或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负担。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宝龙公司行使所谓的留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全部过错应当由宝龙公司承担。第二,宝龙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应当全部由宝龙公司承担。宝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武横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及(2016)苏04民终3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另案中我方就修理费诉至法院,判决修理费为59766元,该一审判决因对方未按期缴纳上诉费裁定按一审处理,现判决已生效。2、常州江南鼎顺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营业资料,该公司系诉针车辆的出租人,登记信息显示的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总公司系该公司最大的股东,该公司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双方之间提供的讼争车辆租金的支付凭证不应作为定案损失的唯一依据。3、本案一审在2015年1月8日听证笔录及讼争车辆出租人收款收据一份,承兑汇票3张(一审中已出现)。证明岩土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矛盾之处,具体为:A、租金支付时间上的矛盾,岩土公司在听证中说租金票据还未开具,而其后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的时间却为2015年1月5日。B、租金金额上的矛盾,3张汇票的总额为45万,而首款收据上金额为43.2万。4、2013年11月7日及2013年12月3日的付款凭证两份,来源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且不是新证据,证明在2013年11月及12月份,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对已经欠付我方修理费14189元予以了确认,但直至扣车前后均未支付,这是我方行使留置权的重要原因。另提供(2013)许民二终字第324号判决书及(2014)丹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供法院参考),通过案例证实我方行使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定。我们不知道对方想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足以否认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租金关系的真实性,车是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交给宝龙公司维护保养的,通过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能证明租赁的真实性。汇款和收据金额的不一致更证实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宝龙公司是否有权留置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案涉车辆?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规定,债务人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债权数额确定并已到期。本案中,宝龙公司扣留涉案车辆,系要求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给付其2012年、2013年维修费,但上述费用双方并未结算,双方亦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宝龙公司扣留车辆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关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虽然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车辆出租人常州江南鼎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法律并未禁止上述公司之间的交易,在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与常州江南鼎顺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确定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主张宝龙公司赔偿其6200元罚款的问题,因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与宝龙公司的扣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宝龙公司负担2000元,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负担243元,宝龙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3元,予以退回,江南岩土洛阳分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8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岷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