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1140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何某,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16年4月14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