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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189号原告范某,无业。被告李某甲,良顺煤业职工。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我及我父母亲多次苦心规劝劣行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从有儿子到现在从未尽到一个父亲的义务;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们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说我不务正业不属实,我能尽的义务也尽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作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答辩。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且婚生子李某乙年龄尚幼,需要父母精心呵护。纵观全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