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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韩国君与夏国群、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君,夏国群,孙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韩国君。委托代理人韩国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群。被告孙秀兰。原告韩国君与被告夏国群、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君之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群、孙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君诉称,被告夏国群、孙秀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夏国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半年;2013年6月19日,被告夏国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利息4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国群、孙秀兰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国群、孙秀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夏国群向原告韩国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国君人民币计壹佰叁拾万元,时间半年,月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韩国君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300000元至被告夏国群账户。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涉讼。庭审中,原告韩国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国群向原告韩国君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夏国群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夏国群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夏国群、孙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群、孙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国君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165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100元,由被告夏国群、孙秀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晶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