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黄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汇银担保有限公司与宗艳萍、李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担保有限公司,宗艳萍,李刚,李敏,李金霞,任桂远,宗艳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长丽,汇银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宗艳萍。被告李刚。被告李敏。被告李金霞。被告任桂远。被告宗艳玲。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宗艳萍、李刚、李敏、李金霞、任桂远、宗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丽、被告宗艳萍、李敏、任桂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李金霞、宗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宗艳萍、李刚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宗艳萍、李刚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承租旋挖钻设备一台。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根据被告宗艳萍、李刚的申请,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敏、李金霞、任桂远、宗艳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宗艳萍、李刚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了1044078元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宗艳萍、李刚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1044078元;被告宗艳萍、李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敏、李金霞、任桂远、宗艳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艳萍辩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属实。最初是北京的一家公司做的担保,后来变成原告做担保。设备在2014年被拖走了。被告李刚未提供答辩。被告李敏辩称,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说给被告宗艳萍作担保,只是说应付厂家检查。被告李金霞未提供答辩。被告任桂远辩称,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说给被告宗艳萍作担保,只是说应付厂家检查。被告宗艳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宗艳萍、李刚及供货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人被告宗艳萍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择,向供应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旋挖钻机设备1台(规格型号:FR612D),租赁给被告宗艳萍使用,租赁物价格2250000元,融资额1623164.07元,首期租金626835.93元,租赁保证金48694.92元,租赁手续费0元,保险费用10250元,租赁期限24个月。第20.2.3项约定,若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第20.2.4项约定,当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6项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宗艳萍在承租人处签名,被告李刚在承租方配偶附签处签名。当天,被告宗艳萍接受了旋挖钻机设备,并签署了租赁物接受确认书。2012年4月12日,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案外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宗艳萍(被担保人)、被告李敏(反担保人)、被告任桂远(反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被告宗艳萍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向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敏、任桂远向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期间为自本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未清偿融资方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担保费及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被告李金霞在被告李敏配偶处签名。被告宗艳玲在被告任桂远配偶处签名。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宗艳萍已经支付租金747978元、逾期罚息97597.51元,尚欠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份租金共计1044078元(74577元/月*14月)。2014年9月26日,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宗艳萍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044078元。另查明:被告宗艳萍主张其交了100000元押金,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附买卖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金支付表复印件、担保合同、还款明细表、代偿证明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宗艳萍、李刚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宗艳萍、李敏、任桂远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宗艳萍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出租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履行了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宗艳萍垫付租金1044078元后,可以向被告宗艳萍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被告李敏、任桂远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配偶附签处签名,可以认定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宗艳萍与被告李刚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刚应就涉案款项与被告宗艳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金霞、宗艳玲的担保责任。虽然二被告分别在《担保合同》中被告李敏、任桂远配偶处签名,但二被告本身并没有为涉案款项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刚、李金霞、宗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艳萍、李刚支付给原告汇银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44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敏、任桂远对以上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敏、任桂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艳萍、李刚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金霞、宗艳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97元,由被告宗艳萍、李刚、李敏、任桂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超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