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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颖,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王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一租房二楼,因工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王某摔倒在地上,致被害人王某的右肱骨近端骨折,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右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申请报告,人民调解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颖提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