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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覃志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宾,外号“二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执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宾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光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志宾伙同罗某、覃某甲、覃某乙(3人均已判刑)预谋利用假黄金矿粉进行诈��。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覃志宾通过打电话联系到被害人梁某乙,谎称有黄金矿要卖,并约梁某乙到上林县县城看货交易,接着,覃志宾又安排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出面实施诈骗。梁某乙先行委托其父亲梁某甲和邱某于2013年1月5日到上林县大丰镇金龙宾馆与罗某、覃某甲、覃某乙见面看货,在检验样品过程中罗某等人将含有真黄金的样品提供给梁某甲、邱某检验并获得二人信任。2013年1月7日上午,梁某乙与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在上林县城金龙宾馆见面交易,罗某、覃某甲、覃某乙用一袋5斤6两的假黄金矿粉以每斤人民币36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乙,共骗走梁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5000元。经鉴定,梁某乙购回的假黄金矿粉样品中每公斤的含金量为0.0516克。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5140元并已退还梁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志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志宾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部分供述不属实,系遭刑讯逼供所致,其没有安排罗某等人实施诈骗,事前并不知道是假沙金,其只是负责打电话,未参与实施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志宾伙同罗某、覃某甲、覃某乙(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利用假黄金矿粉进行诈骗。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覃志宾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害人梁某乙,谎称有黄金矿要卖,���梁某乙到上林县县城看货交易,并安排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出面实施诈骗。梁某乙先行委托其父亲梁某甲和邱某于2013年1月5日到上林县大丰镇金龙宾馆与罗某、覃某甲、覃某乙见面看货,在检验样品过程中罗某等人将含有真黄金的样品提供给梁某甲、邱某检验并获得二人信任。2013年1月7日上午,梁某乙与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在上林县城金龙宾馆见面交易,罗某、覃某甲、覃某乙用一袋5斤6两的假黄金矿粉骗走梁某乙的现金205000元。经对被害人梁和健提供的假黄金矿粉进行黄金成分鉴定,每公斤送检样品含金量为0.0516克。破案后,通过同案犯已追回赃款551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梁某乙于2013年1月7日13时报案至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覃志宾于2013年2月7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0月12日在宾阳县新圩镇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本案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本院(2013)上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因本案被以诈骗罪判处刑罚,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5140元并已退还被害人梁某乙,同案犯罗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40000万元的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卡对账单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罗某、覃某乙及覃某甲所使用的户名为覃小宾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6、上林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在押人员体检表及覃志宾在上林县中医院的检查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2日,覃志宾的体检情况正常,10月13日1时52分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无外伤,神态正常。7、证人梁某甲、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一名广西籍男子联系梁某乙说在广西大明山帮老板淘金时私藏了一些黄金,想叫其等帮提炼,还寄了一些样品过来,其等从样品中提炼出黄金后就联系对方看金矿。双方约好在上林县会面后,其二人于2013年1月4日来到上林县城并入住车站附近的金龙宾馆202号房。5日中午12时许,一名姓王的男子以及他的两个工友拿一袋类似沙金矿的灰色混合物质到金龙宾馆与其二人会面,当时其二人从对方提供的样品中提炼出一点黄金,便相信对方拿来的是真的沙金,验货后对方提出将他们带来的五斤多金矿粉卖给其等,其二人说先征求老板的意见,故当天没有交易。在梁某乙到上林后,1月7日上午11时许对方三名男子再次来到金龙宾馆与��等交易,其等要求再拿出半斤矿粉来烧一下检验真伪,但对方不允许还说不想卖了,为了达成交易,其等就没有坚持验货,最后以每斤36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对方的5斤6两沙金矿,总价是205000元。后来在提炼时才发现是假的金矿粉。8、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初,一名男子联系其说有半成品黄金,要其帮提炼,2013年1月3日其就让其父亲和其父亲的朋友到上林县大丰镇与对方见面,其父亲确认是真金后,通知其到上林。2013年1月7日10时许与其联系的姓王的男子带两名男子到上林县东运车站对面的金龙宾馆202房间与其等见面,并带来5斤6两重的半成品黄金,之后其以20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对方的半成品黄金,后来在提炼半成品黄金时才发现是假金。9、同案犯罗某(外号“三哥”)的供述,称2012年收完晚稻后,覃志宾提出利用假黄金骗钱,其同意。2012年12月份,覃志宾联系了一个湖南做黄金生意的老板,他自称是武鸣金矿做工的工人,在做工时偷了一点金矿要卖,并邮寄了一些真的沙金给对方以取得对方信任。2013年1月初的一天,湖南老板派了两个老师傅到上林看货,覃志宾就叫其跟覃某甲、覃某乙扮成在金矿上做工的工人到上林县汽车站附近金龙宾馆2楼的一个房间跟那两个师傅见面,覃志宾则在家电话联系湖南老板。见面时对方提出要验货,覃某甲就趁对方不注意时把事先准备的真的金矿粉夹在手上,然后假装伸手从袋子里随意拿出点矿粉提供给对方检验,取得了对方的信任,但对方称老板不在不能交易。过了一两天的11时许,湖南老板到上林后,其跟覃某甲、覃某乙再次来到金龙宾馆与对方交易,当时对方是三个人,他们提出再次检验黄金,覃某甲就以老方法把真金样品提供给对方,但对方没有检��就谈价钱,最后其等以36000多元一斤的价格贩卖5斤6两重的假的金矿粉卖给湖南老板,总价是205000元。之后回到宾阳新圩甘村覃志宾家分钱,每人分得4万元,剩下的4万多由覃志宾保管作为下次行骗的本钱。诈骗的方法是覃志宾提出并教其和覃某甲、覃某乙的,诈骗时他在幕后指挥及联系老板。10、同案犯覃某甲(外号“阿七”)的供述,称其和罗某、覃某乙、覃志宾用假金矿粉骗了三个湖南老板的205000元钱。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罗某、覃某乙一起用水银和锡制作了一些假金矿粉,后于当天上午10时许带着假金矿粉来到上林县汽车站附近的金龙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和湖南老板见面,对方共两个人,在对方要求抽样化验时,其就趁对方不注意时拿事先准备的真的金矿粉给他们检验,从而让他们以为那袋假金矿粉都是真的,因当天对方的老板没有来所有没有���成交易。隔了一两天后的一个上午的9时许,对方老板来后,其和罗某、覃某乙再次来到金龙宾馆和对方见面,对方除前一次的两个男子外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在房间里,对方提出再验一次货,其就以同样的方法把真金放在桌子上给对方验,但对方只是做肉眼的比较,就决定买下其等带去的矿粉。最后双方以每斤36600万元的价格成交,假金矿粉有5斤6两重,对方当场支付了205000元现金。交易完后,其三人拿着现金马上离开上林回宾阳县城,扣除一些本钱后分成四份,每份4万元,其和罗某、覃某乙、覃志宾四个人分。11、同案犯覃某乙(外号“阿四”)的供述,称2012年年底的一天,覃志宾叫起一起去诈骗,其同意后,覃志宾就告诉其是与罗某、覃某甲一起用假金沙去诈骗,并把如何制作假金沙和如何在买方验货的时候把假金沙换成真的金沙骗过买方都告诉其。2013年1月初时候,覃志宾联系到要买金沙的人,并约好在上林县见面,要其跟罗某准备假金沙,还要其等穿比较旧的衣服和解放鞋去与买家见面,以使买家相信其等是挖金工人。次日,其和罗某、覃某甲到上林县金龙宾馆二楼的一间房间与对方会面,买方有两个人,在对方要求验货时,覃某甲用拇指夹住真的金沙伸手到假金沙里假装拿出金沙给买方检验,买方提炼出黄金后,其等就提出将卖给他们,但对方称老板来后才能交易。两天后,覃志宾说买方的老板已经来了,叫其等去交易,其和覃某甲、罗某便来到金龙宾馆买方住的那间房间,此次买方多了一个中年男子,买方提出再用火烤一下金沙,检验一下,罗某怕露馅不同意,买方就没有坚持验货。后来经讨价还价后双方以每斤36600的价格成交,5斤6的金沙一共是205000元钱。买方交付现金后,其三人就返回宾阳覃志宾���分钱,每人分得4万元钱,剩下的45000元钱覃志宾说是留来作为下次诈骗的本钱。在诈骗过程中,覃志宾负责联系老板和出谋划策,不露面直接参与交易,覃某甲、罗某和其负责与买家见面交易。12、被告人覃志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时,其和“老三”、覃某乙、覃某甲利用金属锡假冒黄金去骗钱,诈骗过程中其负责打电话骗买家到上林看金,“老三”、覃某乙、覃某甲则负责出面实施诈骗。当时其联系到一个湖南怀化的老板,其和“老三”将一些真的金矿石样品寄给那个老板,老板收到样品提炼出真金后,便相信其有金矿石。之后其和湖南怀化老板约好到上林看货交易。过了三四天,湖南怀化老板到上林后联系其看金时,其就告诉湖南老板那些金是其一个挖金朋友的,并让“老三”联系该老板。为了逼真一些,其还特意交代“老��”他们穿比较旧一些的衣服和解放鞋,看起来像真的挖金人。之后“老三”就和覃某乙、覃某甲到上林和那些来看金的湖南老板见面,但因真正的收金老板没来,所以没有交易。到了第二天,真正的老板到上林后,“老三”、覃某乙、覃某甲三个人又到上林和对方碰面,最终“老三”他们用假的金矿石从湖南怀化老板那里骗得了205000元的现金。“老三”、覃某乙、覃某甲他们骗得钱后回到宾阳其家里,其和“老三”、覃某乙、覃某甲四个人把骗来的现金分了,每人分得四万元,剩下四万元。1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局第六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梁和健报案时提供的灰色金属粉送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每公斤含金0.0516克。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覃志宾和被害人梁某乙。1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从梁某乙处提取了一袋重5斤6两的灰色混合状物质;2013年2月2日公安人员依法对罗某、覃某乙、覃某甲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银行卡、手机、现金、金属粉等物品;2013年2月3日对罗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2块银灰色的金属铁块、7把锉刀和15条锯片。2013年2月4日公安机关将追回的15140元发还梁某乙。15、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罗某、覃某乙、覃某甲被抓获现场及上述三人对涉案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16、梁某乙、邱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梁某乙、邱某均从三组各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假黄金诈骗其二人的是罗某、覃某乙、覃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志宾提出犯意并组织策划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至于被告人覃志宾提出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部分供述不属实,系遭刑讯逼供所致,其没有安排罗某等人实施诈骗,事前并不知道是假沙金,其只是负责打电话,未参与实施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林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在押人员体检表及覃志宾在上林县中医院的检查材料证明被告人覃志宾被抓获当天的体检情况正常,次日进入看守所时身体亦无外伤,神态正常,没有被刑讯逼供的迹象,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被刑讯逼供;且其在进入看守所后及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均承认其负责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和分得赃款的事实,故所提被刑讯逼供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其伙同罗某、覃某甲、覃某乙预谋利用假黄金矿粉诈骗,并由其联系老板及授意罗某等人出面实施诈骗的供述与同案犯罗某、覃某乙的供述相吻合,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系覃志宾组织策划实施诈骗的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志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志宾退赔被害人梁和建被骗的现金二十万五千元,扣除已追回的五万五千一百四十元,尚应退赔十四万九千八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孟珍代理审判员  陆温球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承朗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