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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丛培学诉被告何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学,何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115号原告丛培学。被告何永富。原告丛培学诉被告何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培学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借条为证,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永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何永富向原告借款6000元,为原告丛培学出具一枚内容为“今借到丛培学现金陆仟元整¥6000.00元借款人:何永富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的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1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永富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培学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