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雷与雷春妹、陈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雷,雷春妹,陈明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75号原告董雷。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环,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春妹。被告陈明生。原告董雷与被告雷春妹、陈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春妹、陈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雷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雷春妹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冠腾驾校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雷春妹负全部责任,董雷、付世林无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被告雷春妹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陈明生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春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明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雷春妹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冠腾驾校门口处时,与原告董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雷及乘坐人付世林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远端尺桡关节脱位。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出院。2015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25944元。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雷春妹负全部责任,董雷、付世林无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董雷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远端尺桡关节脱位导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10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春妹、陈明生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736元。另查明:被告雷春妹所驾驶苏A×××××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明生。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8712元,但不包含伤残鉴定费2360元。原告当庭撤回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九张、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雷春妹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360元。被告陈明生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时被告雷春妹具有驾驶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生赔偿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春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雷伤残鉴定费2360元;驳回原告董雷对被告陈明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雷春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雷春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颜 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