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满仓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豫R26C**灰色比亚迪轿车,沿鲁姚路自北向南行至社旗县陌陂镇陌陂街慧合饭店南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9.80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照片、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建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