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茂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茂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茂全,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16日被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溪检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贺茂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茂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4时许,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徐家镇被告人贺茂全住宅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3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1支、黑火药1558.36克、弹药8件、生铁圆珠2335.46克、火药葫芦4个、探条7根、裹肚子1个,并当场将贺茂全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贺茂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茂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羁押人员体检表、鉴定委托书、关于贺茂全家庭情况的说明、会议记录、关于贺兵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线索移交的函,证人高某、骆某、熊某、曹某、梁某、徐某、贺某的证言,被告人贺茂全的供述,枪弹痕迹鉴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茂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贺茂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贺茂全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贺茂全的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分别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茂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查获的枪支4支、黑火药1558.36克、弹药8件、火药葫芦4个、生铁圆珠2335.46克、探条7根、裹肚子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泉代理审判员 彭胤娟人民陪审员 焦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