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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顾长青与马海蛟、许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青,马海蛟,许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49号原告顾长青,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马海蛟,男,回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许新华,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王科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顾长青与被告马海蛟、许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顾长青于2016年4月14日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顾长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76.00元,减半收取1688.00元,由原告顾长青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