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郭龙生理艳宁梁承秀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郭龙生,李艳宁,梁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杨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郭龙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艳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梁承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郭龙生、李艳宁、梁承秀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申明书》,用郭龙生夫妻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5年,年利率7.68%,该笔借款由被告梁承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采用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4834.77元,分五年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截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归还本金17154.78元,支付利息7679.99元,本息合计24834.77元。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82845.22元,利息7678.75元,本息合计90523.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现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龙生、李艳宁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845.22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被告梁承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龙生辩称,借款合适,郭龙生是给同学吴继承帮忙贷款,合同是郭龙生夫妻签的,钱也打到郭龙生账户,吴继承从银行取出用于修建房屋,郭龙生本人只是给吴继承帮忙,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李艳宁未答辩。被告梁承秀辩称,吴继承要借钱,让郭龙生以自己名义贷款,款贷到后由吴继承使用,也由吴继承负责清偿。吴继承找梁承秀给郭龙生担保贷款,梁承秀便在担保人处签上梁承秀名字,但是梁承秀没有拿钱,也没有使用该笔钱,现在借款人不同意归还借款,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申明书》,用被告郭龙生、李艳宁预建的新农村住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被告郭龙生修建新农村住房。2013年4月3日,被告郭龙生、李艳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合同约定,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7.68%,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采用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4834.77元,分五年偿还。被告梁承秀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了字担保,承诺对被告郭龙生、李艳宁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归还本金17154.78元,支付利息7679.99元,本息合计24834.77元,之后再未归本付息。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郭龙生送达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郭龙生、李艳宁清偿当期应还贷款本金18307元及利息6260.89元,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并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同意抵押声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催款通知书》,谈话笔录等相关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郭龙生、李艳宁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及《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为贷款人,被告郭龙生、李艳宁为借款人,被告梁承秀为担保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龙生、李艳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归还下余贷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郭龙生、李艳宁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由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归还下余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梁承秀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并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郭龙生、李艳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郭龙生、李艳宁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的效力,《同意抵押声明》以被告郭龙生、李艳宁的未来建房为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郭龙生、李艳宁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郭龙生、李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82845.2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归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承秀对被告郭龙生、李艳宁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依法处置抵押房屋用于归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负担171元,被告郭龙生、李艳宁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