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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凤翼,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凤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许,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农电所工作人员对斗门区乾务镇三里村水库附近果园一带通电线路进行检查,发现该路段存在安全距离不够、电线老化及残旧问题,于是当天将该路段线路电源切断,同时将该情况告知实际使用人被告人刘某乙。二天后,由于果园没电,刘某乙在没有通知农电所的情况下,私自接通电源,至2015年6月26日18时许,导致当时正在果园附近的山地拾柴的刘某戊触电身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私接已被农电所切断的老化电路,致使发生刘某戊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受教育程度低,无法预见到220V电压会导致人死亡的结果,故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害人一方对本案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小学二年级文化)所居住的果园住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某水库旁边,所有人为陈某甲)停电,刘某乙打电话给陈某甲反映,陈某甲随即打电话给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斗门供电局乾务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报修。后乾务供电所员工张某、周某去到三里村检修该供电线路,经检查后发现刘某乙所使用的线路存在电线老化、可能漏电的情况,两人遂将此情况告知在现场的刘某乙并电话告知陈某甲,要求将该线路剪断。陈某甲同意后,张国雄、周积源将该线路从和丰里西路路边一荔枝园的废弃房屋处(位于被害人刘某戊所居住的J4390010号的住处附近)剪断。两天后,刘某乙因觉得没有电生活不方便,在未通知供电所的情况下私自将供电所剪断的电线重新接上。2015年6月26日18时许,陈某乙在刘某乙私接电线处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戊的尸体。经珠海市斗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体表及解剖未见暴力性损伤,现场尸体上方有一根电线,电线包皮有烧灼击穿,死者刘某戊左手三个手指见电流斑,结合死者多器官淤血等征象”,鉴定意见为刘某戊系电击死亡。另,刘某戊触电死亡所涉线路共有三名用户,客户名称分别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水利管理委员会(客户编号为3057010040)、陈国和(客户编号为3057010037)、果场(客户编号为3057010041);其中陈某丙、果场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2月后未再用电;案发时间段内只有客户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水利管理委员会的电表在用电。刘某乙所在果园住处用电的电线是横跨果园连接至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水利管理委员会的电表(位于果园附近一山地内)后到达刘某戊触电死亡处及供电所剪断电线处。刘某乙自2011年入住果园后即使用该段线路,并缴纳电费,系该段线路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7月10日,刘某乙在其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一方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害人亲属陈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刘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陈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戊系叔嫂关系)。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乙辨认接线处现场的照片,客户什项工作传票、珠海供电分公司低压用户装表工作单、珠海供电局装拆表工作单、用电记录表、低压用电业务受理书、证明、珠海供电局更名过户业务资料审核单、电表定期轮换工作单、斗门供电局低压接户线带电拆火和接火作业表单及照片,证明、用电记录表,客户综合档案查询,证明,补充侦查说明,执勤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户成员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刘某丁的证言,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亲属陈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6月26日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务三里村禾丰里旧小学附近山边一果园过失致人死亡案平面图、方位图,2015年6月26日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三里村旧小学附近山边一果园过失致人死亡案现场方位图(补充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出示的如下证据有异议:2015年6月26日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务三里村禾丰里旧小学附近山边一果园过失致人死亡案平面图、方位图及2015年6月26日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三里村旧小学附近山边一果园过失致人死亡案现场方位图(补充图)、乾务镇三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审查,公诉机关补充出示的上述平面图、方位图及现场方位图(补充图)系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所附方位图、平面图的补充,本院予以采信;乾务镇三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综合控辩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戊系电击死亡,其遭电击死亡所涉电线线路在案发时间段内只有被告人刘某乙一户使用,且该线路由于被刘某乙私自接通通电并存在漏电可能。故刘某乙私接电线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戊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辩护人提出两者之间因果关系存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害人一方对本案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的问题。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定性问题。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责任形式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而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没有考虑到私自接上可能会引起他人触电”,故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刘某乙虽然所受教育程度较低,但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对人触电后可能会死亡这一生活常识理应明知;辩护人仅以被告人受教育程度低为由提出被告人无法预见到人触电后可能会死亡的结果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常理,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明知电线存在漏电可能的情况下,仅为生活方便私自将被供电部门剪断的电线重新接上,而未预见到可能会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结果,并实际导致被害人刘某戊触电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应当预见到自己私接电线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结果而未预见到,而致发生他人触电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