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亚军与汪永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军,汪永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837号原告董亚军。被告汪永成。原告董亚军与被告汪永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亚军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亚军诉称,2012年9、10月份,原告董亚军自带车辆为被告汪永成运输沙子,被告汪永成支付了原告董亚军部分运输费,剩余5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汪永成于2013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董亚军2012年9、10月份运费5000.00元,欠款人:汪永成,2013年2月5日”。为维护原告董亚军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亚军当庭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董亚军2012年9、10月份运费500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汪永成,2013年2月5日”,证明被告汪永成欠原告董亚军5000.0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汪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份,原告董亚军为被告汪永成运输沙子,经结算被告汪永成尚欠原告董亚军运费5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由被告汪永成为原告董亚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董亚军2012年9、10月份运费500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汪永成,2013年2月5日”。前述事实,有原告董亚军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亚军为被告汪永成运输沙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汪永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董亚军运输费用。被告汪永成欠原告董亚军的运费数额有被告汪永成为原告董亚军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董亚军要求被告汪永成给付运输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永成给付原告董亚军运输费5000.00元,此款由被告汪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汪永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