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东,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第17层全层,组织机构代码45534752-9。法定代表人:王恕慧。委托代理人:黄晓芸、丘考婷,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南63号厂房二层之一。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被告:王晓东,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王建秋,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黄玉莲,女,193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被告:陈清湖,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希电子公司”)、王晓东、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刘彬、嵩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东、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委托,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在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如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能依约还款,并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项,以及因此产生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等。2012年3月6日,被告凯希电子公司与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20001638),约定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农行白云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为一年,原告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农行白云支行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3月31日两次向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总共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因被告凯希电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农行白云支行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农行白云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的还款截止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其后,作为反担保人,被告王晓东、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与原告、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致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并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25日,因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能按照展期协议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在农行白云支行的要求下,向农行白云支行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农行白云支行代偿借款本金2885222.14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就代偿事宜签订一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原告就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上述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还款计划》,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全部债务。但至今为止,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10万元之后,所有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其他任何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2785222.14元,咨询服务费600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310111.36元(以本金2785222.14元为基数,每日逾期的资金占用费按项目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在贷款利率8.528%基础上再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10111.36元);二、原告对被告王建秋位于惠州市××房,被告黄玉莲位惠州市××房房,以及被告陈清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房等三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晓东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王晓东未答辩。被告王建秋未答辩。被告黄玉莲未答辩。被告陈清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农行白云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20001638),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正;借款期限一年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第10、11个自然月偿还贷款本金各100万元正,剩余贷款到期清偿。2012年3月6日,原告与农行白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保001211201号)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的委托,为农行白云支行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这一期间内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原告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或授信额度内除保证金以外敞口部分的本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农行白云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十二个月。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中委001211201号)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的委托,为农行白云支行在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这一期间内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办理原告认可的各类信贷业务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若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农行白云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应当依具体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即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代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保证责任随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全部或部分履行主合同义务或农行白云支行终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况而相应地全部或部分解除;担保费按每年担保额度的1.2%~1.8%逐年收取;原告向农行白云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立即向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及被告王晓东、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的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农行白云支行支付的全部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该项目银行贷款利率×150%×占用时间(天)】、原告代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晓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001211201-1号)一份,约定:被告王晓东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担保债权为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债权;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清偿农行白云支行的全部款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农行白云支行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秋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001211201-2号)一份,约定:被告王建秋同意以位广东省××市新世界××区××单元××房房的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清偿农行白云支行的全部款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农行白云支行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原告并就该抵押房产于2012年3月29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玉莲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001211201-3号)一份,约定:被告黄玉莲同意以位广东省××××房房的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清偿农行白云支行的全部款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农行白云支行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原告并就该抵押房产于2012年3月29日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清湖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001211201-4号)一份,约定:被告陈清湖同意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房的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清偿农行白云支行的全部款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农行白云支行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清偿的,原告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原告并就该抵押房产于2012年3月12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6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借款人)、被告王晓东(担保人)、农行白云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44010220130000105)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2%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保证人)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债务人、反担保人)、王晓东、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反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中反001211201-1-1号)一份,约定:“现保证人与反担保人就借款展期事项达成如下约定:反担保人对保证人与债权人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无异议,同意继续按照与保证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0012112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001211201-2号、中反001211201-3号、中反001211201-4号)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2012年3月27日,农行白云支行向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27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26日,执行利率为8.528%。2012年3月31日,农行白云支行向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3月31日,到期日期2013年3月26日,执行利率为8.528%。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农行白云支行出具《担保项目代偿确认函》(编号:001211201号)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的代偿资金人民币2885222.14元将于本通知书发出后二个工作日内划至贵行指定账户。2013年9月25日,农行白云支行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解除证明》一份,载明:“贵中心代偿资金2885222.14元后,贵中心的担保责任解除。现经我行核实,已扣除该笔资金。贵中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保001211201号)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现已解除”。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编号:001211201-2号),载明:“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清偿主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2885222.14元;现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与农行白云支行所签订的协议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保证责任,现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依法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承诺应在2013年9月25日前就还款计划与原告进行协商,并依照原告书面认可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后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垫付费用等全部债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用总金额9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咨询服务费实际上是担保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只向其支付了其中3万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4)粤广信君达律委字第1885号的《民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王晓东、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案件,聘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的律师所作为委托代理人。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农行白云支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与农行白云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王晓东、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与被告王晓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未能依约向农行白云支行清偿借款债务的情况下,依据其与农行白云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偿还借款2885222.14元。鉴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凯希电子公司于起诉后已向其偿还10万元,故原告向被告凯希电子公司追偿其尚欠的借款2785222.14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咨询服务费实际上是《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但《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费为每年担保额度的1.2%-1.8%,与《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为9万元的内容并不能相互对应,《咨询服务合同》中未载明该咨询服务费与涉案《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的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咨询服务费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0000元。该支出属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凯希电子公司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成为抵押权人,故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清偿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晓东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晓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晓东应当对被告凯希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如被告凯希电子公司向原告提供除本合同以外的其他反担保的,包括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即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物权,乙方放弃对反担保实现顺序的抗辩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在没有实现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被告王晓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东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凯希电子公司追偿。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金2785222.1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28%上浮50%计付);二、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建秋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房的房产,对被告黄玉莲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房的房产,对被告陈清湖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房的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晓东对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凯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东、王建秋、黄玉莲、陈清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