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任丽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任丽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介休市花园巷口。负责人罗书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君。委托代理人高凯,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任丽君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任丽君系晋K××××ד神行者”越野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金额为4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司机何晓东驾驶车辆行驶至介休市南街新村时发生单方事故,因操作不慎撞垃圾箱后致车辆损坏。当日,何晓东向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报案,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派员进行查勘。事故发生后,任丽君车辆在东风日产启辰介休隆运专营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29000元。2015年7月23日,任丽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赔偿。以上为本案事故。上述事实,有任丽君提交的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维修结算清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丽君在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任丽君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任丽君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任丽君方损失属于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的理赔范围。任丽君要求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赔付维修费29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介休营销服务部所提出的车辆碰撞痕迹与现场不符的答辩意见,无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丽君车辆维修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是错误的。原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任丽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损险理赔责任以及诉讼费。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上诉人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的出险经过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受损部位为右前部。同时根据该车修理明细亦证实修复部位为右前部,上诉人主张碰撞痕迹与车辆受损部位不符,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温志光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