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建明与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明,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431号原告:冯建明。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中信街*****号。法定代表人:钱华庭。原告冯建明诉被告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明诉称:2009年12月11日,案外人庄勤华因向被告意向购房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且被告承诺利息按年息6%计算。后庄勤华又将其意向购买的房产更名给原告,并将上述1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由庄勤华变更为原告,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事后上述认购房产迟迟无法建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3、确认《嘉善环城北路华庭公寓房产意向协议书》解除;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所需,向原告冯建明借款10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债权人冯建明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利息年息6%按实际天数至归还时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成诉。本院另查明,原告冯建明曾与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嘉善环城北路华庭公寓房产意向协议书》一份,该合同至今未履行,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借条、社保证明、《嘉善环城北路华庭公寓房产意向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嘉善环城北路华庭公寓房产意向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冯建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建明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确认《嘉善环城北路华庭公寓房产意向协议书》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嘉善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