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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魏运秀与邓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运秀,邓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230号原告魏运秀,女,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现住石城县。被告邓绍荣,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魏运秀诉被告邓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老公那边的亲戚,双方都认识。2013年9月10日,被告邓绍荣以做房地产生意为由,向我提出借款10万元,我在石城财富广场4楼的办公室将10万元借给了他。当初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5%。2015年1月4日,我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利息,被告向我说,先还3万元利息,本金以后再说,被告并委托了被告弟弟邓绍强转账3万元利息给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也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绍荣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魏运秀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期一年,并当即出具了借到原告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运秀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该借款借期壹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即月息贰分伍厘)。借期满结算利息并本金归还。此据属实借款人:邓绍荣2013年9月10日”。借款后,被告委托邓绍强于2015年1月4日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9日前的利息3万元(一年利息)。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魏运秀与被告邓绍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庭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绍荣应归还原告魏运秀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由被告邓绍荣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宗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