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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波、沈银娥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沈某某,李某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279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50999-9),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男,1966年5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66********,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桃园村*组**号。被告沈某某(系刘某之妻),女,1966年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66********,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桃园村*组**号。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66********,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周马村*组**号。被告刘某,男,1974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74********,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桃园村*组*号。被告姚某(系刘某之妻),女,1974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74********,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桃园村*组*号。被告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民营创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本案第一被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民营创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本案第四被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刘某、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璞,被告刘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宿豫农贷借字(2015)第35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利息为21284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人应按季等额还本付息50321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即2015年9月25日以后的借款本金180000元,期限内利息21284元,共计201284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对(2015)第0359号借款合同确定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即支付本金1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180000元借款本金中应扣除18000元的保证金。我不想让担保人承担责任,我要求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某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与国际机遇公司签订编号为宿豫农贷借字[2015]第0359号《借款合同》,向国际机遇公司借款1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款利息总额为21284元,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等额还本付息即2016年1月7日应还本金41996元、利息8325元;2016年4月7日应还本金43938元、利息6383元;2016年7月7日应还本金45970元、利息4351元;2016年10月8日应还本金48096元、利息2225元;每季度还款50321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付款,则借款人或者其担保人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为丙方)与国际机遇公司(甲方)和刘某(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第359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合同签订后,国际机遇公司向刘某支付借款18万元,被告刘某当日交纳18000元保证金至原告账户。因被告刘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际机遇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第六条:“一、由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字样记载。故认定六被告提供的担保借款主合同为宿豫农贷借字[2015]第0359号。国际机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支付借款1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国际机遇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且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国际机遇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愿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本院审查,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为刘某向国际机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与国际机遇公司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责任。在刘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国际机遇公司有权要求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刘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的账户交纳了18000元保证金,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62000元和期限内利息8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刘某、姚某、宿迁宏久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秀欣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待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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