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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68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之哥),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德军、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春天换亲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亚涵,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抚养张亚涵费用8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曹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之事实。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对以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春天换亲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3月17日共同抚养一女孩张亚涵,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亚涵,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抚养子女、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三、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生活费用10000元,当庭交付2000元,下欠8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二轮、三轮电动车各一辆,婚后建房一间,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但后来经常发生争吵,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能积极做和好工作,致使夫妻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就离婚、抚养子女、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抚养女孩张亚涵由原告抚养;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用10000元,当庭交付2000元,下欠8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经审查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抚养女孩张亚涵由原告刘某抚养;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某甲生活费用10000元,当庭给付2000元(已履行),下欠8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二轮、三轮电动车各一辆,婚后建房一间,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种玉新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