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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兰坡与林仁才、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坡,林仁才,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414号原告朱兰坡。法定代理人朱加利。委托代理人何雨,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仁才。委托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学。委托代理人尉国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军。委托代理人刘亦轩,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兰坡与被告林仁才、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坡的法定代理人朱加利、委托代理人何雨、被告林仁才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被告临沭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国良、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凯(2016年2月23日未到庭)、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坡诉称,2015年3月31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朱兰坡步行时被被告林仁才驾驶鲁Q×××××重型自卸车严重撞伤,该车自卸车主为被告临沭货运公司,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治疗,已鉴定为植物人。事故认定为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6257元,车主和驾驶员垫付了12万元,其他费用一直未给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6634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林仁才辩称原告横穿马路疏于观察,本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临沭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鲁Q×××××车辆的实际车主,林仁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答辩人与林仁才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答辩人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出卖方即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故不应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鲁Q×××××号牌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前期我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垫付1万元,肇事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应该扣除10%免赔率,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以90万元为限,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合计在10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林仁才在医院抢救期间,第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26257.01元,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26257.0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20分左右,林仁才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海州区310国道浦南镇浦北村交叉路口处时,货车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的朱兰坡相碰,致朱兰坡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林仁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兰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6天,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6257.01元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73494.96元(其中含营养订餐费12078.63元、伙食费16385.5元)。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兰坡交通事故受伤致侧颚颞部及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等,行去骨瓣减压术,其颅骨缺损面积达6m2以上,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兰坡需补给后续医疗费用1200元-1500元/月(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及颅骨修补费用叁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朱兰坡的误工(休息)时间、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朱兰坡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原告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村民,原告的土地于2014年6月20日流转给村集体耕种,原告长期打零工,无固定职业。再查明,苏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临沭货运公司名下,被告林仁才系实际车主,涉案车辆系被告林仁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临沭货运公司处购买,被告临沭货运公司保留所有权,被告林仁才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专项分期金额为28万元。被告临沭货运公司为被告林仁才的上述贷款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苏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林仁才已给付原告13.4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水电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保险单、户籍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林仁才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林仁才提出的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未作释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林仁才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林仁才提出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临沭货运公司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从被告临沭货运公司处购买,由该公司保留所有权并为被告林仁才的贷款业务提供担保,故被告临沭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林仁才认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结果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违法,且被告林仁才亦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故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休息)时间、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应为203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病人费用清单中已载明伙食费(营养订餐和12078.63元、二楼定餐16385.5元),上述两项费用超出营养费4060元(按照20元/天,计算203元)与伙食补助费58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96天)的总额,故上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本院不再计算在总损失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99751.97元(含第三人垫付的26257.01元)、颅骨修补费3万元、误工费19102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3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7173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5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共计1260303.9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余款1140303.9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0万元,由被告林仁才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率限额内赔偿240303.97元,扣除被告林仁才已给付的134000元,被告林仁才还需赔偿原告106303.97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还需给付原告101万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6257.01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返还给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兰坡983742.99元;二、被告林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兰坡106303.9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6257.01元;四、驳回原告朱兰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0元,由原告负担4791元,由被告林仁才负担149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林仁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三)最高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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