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四元、杨安萍等与沈保先、罗蝶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四元,杨安萍,罗杨,沈保先,罗蝶,罗瑞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四元,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安萍,女,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杨,女,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安萍,女,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系罗杨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保先,女,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蝶,女,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瑞文,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再审申请人罗四元、杨安萍、罗杨因与被申请人沈保先、罗蝶、罗瑞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四元、杨安萍、罗杨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村207号房屋原系罗明清、罗清明、罗四元父亲罗新军所有,文革期间罗新军一家下放后,该房屋由政府收购。根据政府相关政策,该房屋原价赎回后仍应归罗新军及妻子所有,在两人去世后,应由罗明清、罗清明、罗四元共同继承。2.罗清明生前伪造罗明清和罗四元签名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赎回手续,在承租后又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而罗明清、罗四元从未放弃继承,该房屋应为罗明清、罗清明、罗四元共同共有。3.2002年诉争房屋原地改建后,土地价值仍然存在,且有证据证明罗明清、罗四元参与出资建房,改建后的房屋仍应属于罗明清、罗清明、罗四元三人共同共有。罗四元、杨安萍、罗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本案诉争房屋虽原为罗新军所有,但在文革期间罗新军一家下放,该房屋已由政府收购。因此类由政府作价收购的房屋权属已经改变,不再属于罗新军一家的房产,故在罗新军夫妇先后去世时,并不存在三兄弟对房屋进行继承的事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9年罗清明以其个人名义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诉争房续回公租并经批准办理了直管公房过户更名手续。2000年11月30日,罗清明通过房改购买取得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93.60平方米)所有权。2002年11月,罗清明将原房屋改建成为独立房屋(建筑面积为226.65平方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3月向罗清明颁发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性质为私有房产。故从该房屋历史沿革来看,原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罗清明购买所有具有事实依据。2.关于罗四元、杨安萍、罗杨申请再审称罗清明伪造罗明清、罗四元签名办理房屋承租手续的问题,因当时房屋性质仍为直管公房,罗明清与罗清明两家人也均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故罗清明是否代罗明清、罗四元在申请上签字并未影响两人对房屋承租居住的权利。而后罗清明在房改过程中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房屋产权,罗四元、杨安萍、罗杨虽提出其两家也交纳了购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且罗四元、杨安萍、罗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的诉请也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其主张诉争房屋为罗明清、罗清明、罗四元共同共有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罗四元、杨安萍、罗杨认为罗清明在改扩建房屋时罗明清及罗四元曾经出资一节,原判决已认定罗四元、杨安萍、罗杨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罗四元、杨安萍、罗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四元、杨安萍、罗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审 判 员 陈艳萍代理审判员 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