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辛业锋与淄博金世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金世孚置业有限公司,辛业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金世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陵街道齐家终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朱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莹,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业锋,男,汉族,淄博市临淄区化工商城展辰装饰材料店业主,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杜峰,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金世孚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金世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莹,被上诉人辛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临淄区化工商城展辰装饰材料店个体工商业主。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涂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开发的莲台山庄A7#、8#、9#、10#、B1#、2#、3#、5#、6#、7#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期限:2012年11月15日前完工;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工程需达到优良工程验收标准;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腻子完成付40%,外墙漆完成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总价款的15%,其余5%两年后付清。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552721.88元,被告支付41万元。余款142721.88元未付,形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淄博市临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莲台山庄A7#、8#、9#、10#、B1#、2#、3#、5#、6#、7#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认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临淄区莲台山庄A7#、8#、9#、10#、B1#、2#、3#、5#、6#、7#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竣工后,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已经另行起诉,应在另案中处理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淄博金世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业锋工程款1427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00元,由被告淄博金世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淄博金世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接到诉状后,当即就写出反诉状提交法庭,法庭不允许上诉人提起反诉,而是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后两案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明确表示无异议,且上诉人也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鉴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是否合格及重新粉刷施工所需要的费用,但原审法院一直未委托鉴定,也未告知上诉人结果。其次,原审法院调取了临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法庭对这一证据并未组织质证即予以采信,且临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仅仅是对工程的楼房主体进行质量监督,对外墙涂料部分并不做合格评价,不能将此作为外墙涂料验收合格的依据。最后,被上诉人对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明确表示无异议,并认可可以去维修,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歪曲事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将未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及发票作为证据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辛业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提起反诉是上诉人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律辩论终结之前均可以提起反诉,但我方至今都未看到反诉状。上诉人的鉴定权利应当在其起诉的另一案中主张,而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世孚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及对工程不合格部分重新进行粉刷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并未进行答复,并且对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即径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中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