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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春华与罗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霞飞笛音剂厂,罗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1756号原告浏阳市霞飞笛音剂厂(个体),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磊石山老汽车站边。经营者江春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罗国春,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春华与被告罗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春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春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