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春华与罗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霞飞笛音剂厂,罗国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1756号原告浏阳市霞飞笛音剂厂(个体),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磊石山老汽车站边。经营者江春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罗国春,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春华与被告罗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春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春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