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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执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与王仁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王仁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5执906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被执行人:王仁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仁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9月占用齐陵街道郑家沟村水浇地243平方米建设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淄国土罚字[2015]第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729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5]第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国土罚字[2015]第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5]第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鲁高法办[2014]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及淄办发(2015)41号文件��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仁昌于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7290元交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王仁昌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被执行人王仁昌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齐陵街道办事处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个月之内组织实施拆除完毕,并函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王仁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晓辉审判��高飞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