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利峰与北京豪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峰,北京豪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65号原告:王利峰,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北京豪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甲1号1-7戴纳海郎酒店一层。法定代表人:赵斌。原告王利峰与被告北京豪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峰诉称:我于2014年9月2日入职豪朋公司,担任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016年2月4日豪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38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4日工资13532元。被告豪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日入职豪朋公司,月工资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016年2月4日豪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暂住证、菜谱、考勤表、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等予以佐证。另查,2016年4月26日,王利峰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与豪朋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4日工资13532元;3、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383元;4、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2015年1月2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415号裁决书:驳回王利峰的各项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暂住证、菜谱、考勤表、银行对账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41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豪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豪朋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与质证,结合王利峰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王利峰主张的于2014年9月2日入职豪朋公司,担任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5年11月,2016年2月4日豪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豪朋公司应支付王利峰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工资13532元。关于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利峰与北京豪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九月二日至二○一六年二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豪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利峰二○一五年十一月至二○一六年二月四日期间工资一万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三、驳回王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豪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利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