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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艾艳秋、孙佰荣与侯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艳秋,孙佰荣,侯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艾艳秋,女,1952年9月1日生,满族,四平市电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佰荣,男,1951年12月24日生,满族,原四平市联合收割机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艳丽,女,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艳秋、孙佰荣与被上诉人侯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东城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艳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四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就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东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艾艳秋、孙佰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艳秋、被上诉人侯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侯艳丽一审诉称:2013年6月7日,艾艳秋、孙佰荣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该笔借款艾艳秋、孙佰荣在2013年7月7日归还,借款期间月息3分利,逾期还款,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如果双方有纠纷,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二人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判令二人给付我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艾艳秋、孙佰荣一审辩称:在本次起诉前,我们与侯艳丽素不相识,不存在向侯艳丽借款事实,我们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侯艳丽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艾艳秋与孙佰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二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艳丽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整。该借款在2013年7月7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月息3分,需于2013年7月7日支付不得有误。如逾期归还则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为凭。如双方有纠纷,将由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并执行。借款人:孙佰荣、艾艳秋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连带保证人)孙英军签字并按手印。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庭审时,艾艳秋承认借��上是自己签字并按手印,辩称格式化借条上的出借人、出借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的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借款日期处均为空白,直到开庭时才认识侯艳丽本人,没有向其借过钱。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艾艳秋、孙佰荣借款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即已形成。侯艳丽提供的借条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建设银行的转款流水表证实了艾艳秋、孙佰荣借款、转款的事实,即侯艳丽让陈某转款54万元给艾艳秋、孙佰荣,其余给付现金。艾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虽然否认与侯艳丽相识,称不存在向侯艳丽借款的事实、是向金远公司借款、且已用三套房屋及部分现金还款完毕,此次诉讼为虚假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艾艳秋、孙佰荣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艾艳秋、孙佰荣��供的证据: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中没有金远公司的字样,不能证明系从金远公司借款、转款;利息计算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张国辉书写及张国辉与金远公司的关系;收条、公证书、李磊借条、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艾艳秋、孙佰荣的辩解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艾艳秋、孙佰荣称其已用财产偿还金远公司的借款,但现无证据佐证其与金远公司的借贷事实及还款的事实。根据借条的规定,艾艳秋、孙佰荣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超出了银行同类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一审判决:艾艳秋、孙佰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侯艳丽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艾艳秋、孙佰荣负担。艾艳秋、孙佰荣上诉称:1.我们在本案起诉前从未见过侯艳丽,也从未和侯艳丽签过任何合同,侯艳丽也没给我们任何汇款和现金。侯艳丽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不认识我们,没有直接给过我们钱款,侯艳丽在重审提供的证人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某是吉林省金远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就是陈某一手操控的,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2.我们与金远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我们因欠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4万元,欠银行贷款60万元。我们通过孙英军找到吉林省金远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倒贷借款,我们与女儿孙佳和儿子孙威、儿媳付微名下的三处房屋(面积分别为95平方米、95平方米、126平方米)抵押给金远公司。事后金远公司已将我们抵押的三处房屋清收,三处房屋价值145万元,另外我们通过儿子孙威偿还现金10万元,通过孙英军偿还现金36万元。以上事实我们提供了君亿公司收据一张,李磊的借条、张国辉给艾艳秋的利息计算表、收条复印件、公证书及过户手续、视频资料及书面材料,谷艳霞证言证明。本案属于虚假恶意诉讼,应驳回侯艳丽的诉讼请求。3.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侯艳丽的诉讼请求。侯艳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艳秋、孙佰荣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侯艳丽主张其与艾艳秋、孙佰荣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70万元的给付其存在以下说法:“1.2014年7月29日,原告侯艳丽陈述:2013年6月7日在我朋友张伟丰公司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二被���的……我自己有40万,向朋友、亲友借了30万左右,给二被告准备了70万,以现金方式给付的。2.2015年1月7日一审庭审中,侯艳丽陈述:我给现金,陈某欠我55万元,所以我通过陈某转给艾艳秋55万元,付现金15万元。3.经本院发回重审后,侯艳丽申请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侯艳丽在陈某处有55万,陈某把其中54万应艾艳秋的要求转到田某卡,转款当天给付艾艳秋1万元现金,另15万元由侯艳丽直接给付艾艳秋的现金。”本院认为:本案中,侯艳丽仅提供了借条,艾艳秋、孙佰荣抗辩未与侯艳丽发生过借贷关系,借条中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该借条是其在向金远公司借款时签署的空白借条,双方在借款之前并不相识,由陈某转给田某的54万元是其向金远公司的借款。在借条中孙英军作为担保人,而侯艳丽与孙英军亦不相识;艾艳秋、孙佰荣主张其是向金远公司借款��侯艳丽的陈述及陈某的证言亦证实借款的地点在金远公司;关于借款的给付方式侯艳丽存在前后矛盾的三种说法,其最后称以陈某证明的支付方式为准,之前的说法是为了不想牵扯别人,但本院认为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侯艳丽不能证明其向艾艳秋、孙佰荣实际给付了借款,而在本案诉讼前艾艳秋、孙佰荣从未见过侯艳丽,故本案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侯艳丽的起诉,如本案最终未被确定为刑事犯罪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经本院2016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民法院(2015)东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侯艳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侯艳丽;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艾艳秋、孙佰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