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太吉与于素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太吉,于素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60号原告:崔太吉,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靖宇县。被告:于素珍,女,汉族,1951年5月2日出生,住靖宇县。原告崔太吉与被告于素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太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太吉诉称:2007年3月6日,其与于素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于素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靖宇镇国防路、面积为46.6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出售给崔太吉。价格为12000元。原告将房款给付于素珍后,于素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崔太吉持有,房屋交付使用至今。现崔太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太吉与于素珍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于素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崔太吉诉称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崔太吉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崔太吉与于素珍于2007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崔太吉履行了向于素珍交付房款的义务,于素珍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崔太吉持有,房屋交付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崔太吉与于素珍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太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诗涵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飞然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